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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商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工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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