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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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