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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六十条》实施以后,因下列原因之一变更土地界线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且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有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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