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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26日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队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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