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界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造成邻矿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拒不退回界内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采矿程序,乱采滥挖,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款额的0.1%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拒不补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的,没收或强制收购其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抢夺、破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扰乱采矿生产秩序的,按情节轻重,分别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
《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交当地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