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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做到:
  (一)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严禁乱采滥挖;
  (二)按照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不准越界开采;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
  对暂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废石,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坑采矿山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 采矿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和罕见的地质现象,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到期停办、中途停办或闭坑的,应当提出报告,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进行采矿施工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产资源纠纷,本县(市)的,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或跨地、市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证采矿或非经批准在禁采地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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