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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一)开采矿点、小矿体、小矿脉等零星分散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采各类小型矿床,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其转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五)开采河道内的砂、石等矿产资源,由河道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六)跨县(市)开采矿产资源,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市开采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对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破坏矿产资源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它地点开采。被关闭或迁移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如果先于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国营矿山企业或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按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免办申报、领证事宜。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采矿。
  第十八条 变更原核准的开采范围、采矿时限、改变开采方式或矿种以及更换企业名称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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