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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审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开办和个体采矿。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矿段和非保安矿柱。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开采矿区、正在勘查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矿产资源法》十七条规定地区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危险的废弃矿井、采空区、陷落区以及保安矿柱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和必要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矿床应具备可行的开采方案和相应的基建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生产、技术、设备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依据;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安全卫生条件和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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