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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
  (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五)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没款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返还。
  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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