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9日)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安徽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