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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颁布《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应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要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贫困地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业(农民)技术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业(农民)技术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民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参与或承担部分推广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性农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应予以支持。对到农村承包的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留职停薪。在留职停薪期间其职称的评定不受影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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