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者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认证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出让方报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登记,技术受让方报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和备案。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登记凭证或者备案凭证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优惠。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证登记机关的职责是:
(一)核定合同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以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按有关规定分期摊入成本。按照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提成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的,可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为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的,可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由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中介费用由技术受让方和技术出让方共同负担。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费用计入成交项目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费用在成交项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组织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其所得技术贸易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收入--下同)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