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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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