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