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