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