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