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19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