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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杭政〔1987〕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出租私有房屋,必须是产权清楚和出租人自住空余的房屋。出租共有房屋,须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本市居民租用私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外地来杭人员租用私房须持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单位证明。个人租用私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条 租赁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公证后的租赁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所领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出租非住宅用房许可证》和《私房租用证》,凭证出租,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交回。租金收据统一使用市财政税务局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
 第六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租赁以方可以根据不同地段适当增加地区差价,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的三倍。
  对超过暂行单价的部分,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三十;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四十;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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