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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30%;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40%;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60%。
  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非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
 第九条 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70%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30%留作管理费用。没收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转让、转租、转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褶和用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得收取租金外的额外费用。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关系,应办理相应手续。
  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房管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匿报租金、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的,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收据统一使用税务机关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按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报告。
  知情者应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由主管部门查实处理,对检举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凡过去已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本管理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租赁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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