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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民(包括原是农民因征地转为居民的)私有出租房屋。
 第三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是所有权明确,自住有余,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出租人需填写《出租房屋申请呈批表》,经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区房地产管理条备案,取得《出租房屋许可证》,方可出租。
 第五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一、本市居民租用作住宅用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租用作经营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还须经本市工商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本市单位租用房屋的,须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文件;
  三、外地来杭的个人租用住房,须持有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和本人户口(身份证)证件;
  四、外地来杭单位租用房屋,须持有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或办公的证明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证件,并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租用的文件。
 第六条 凡租用作仓库、工场用房的,必须经本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七条 租赁双方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承租人还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私房出租暂住人口登记表》,办理住宿登记,领取《暂住证》后方能居住。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出租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但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非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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