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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拆除计价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扣留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并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以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装有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涂改、伪造、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收费凭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30%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九)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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