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七)小型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八)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在行驶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装置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身两侧无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可处以扣留其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