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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申请,填报登记表;
  (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
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六)小型出租汽车(九座及以下,下同)还必须到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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