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国有土地,均须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办法予以减免外,必须按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作价面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合营期间中方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租用房屋或场地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由房屋或场地的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每半年凭土地管理部门缴款通知单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公历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
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按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使用之日起享受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的优惠政策。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70%以上的或是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将已予提的费额冲回。未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一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二条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企业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省、市(地)、县(市)分别征收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不得越级征收。部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省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