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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4月27日)停止执行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浙江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我省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机构,亦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之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征管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按人民币元/平方米·年计算。商业、金融和旅游业用地为3元至70元;文化娱乐、办公和住宅用地为2元至40元;工业、仓储和交通用地为1元至30元;教育、科研和卫生用地为0.5元至15元;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为0.5元至10元。上述行业凡经核实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除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三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最高为三元。各地的使用费标准,在省定的类别划分和浮动幅度内,由各市(地)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省核准后实行(具体上下限幅度见附件)。
  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由市(地)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市(地)调整方案要及时报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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