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适宜还林的用于还林: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或占地位置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矿场、铁路、公路、机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缴纳林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采伐林木的,还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林地补偿费: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为当地耕地年(亩)产值的三倍;其他地区为年(亩)产值的二至二点五倍。年产值按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亩)产值计算。征用、占用苗圃地按高于征用、占用耕地标准补偿。
(二)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均以当地用材林的成熟林亩产材量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幼龄林(含未成林造林地):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至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2至3倍计算;中龄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5至6倍计算;近、成熟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4至5倍计算。
(2)经济林和竹林,以该树种盛产期正常年(亩)产值(以下简称产值)为基数计算。未投产经济林按产值的3至5倍计算;盛产期经济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衰老期经济林按产值的4至5倍计算。竹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