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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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