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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4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本)
 (1989年5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3月10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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