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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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 目 │计算单位│ 征收标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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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性客车 │每月每吨│ 不低于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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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车及非营运客车│每月每吨│ 165 │包括营运货车、其│
│ │ │ │他机动车 │
├──────────┼────┼─────────┼────────┤
│三、侧三轮摩托车 │每年每辆│ 150 │ │
├──────────┼────┼─────────┼────────┤
│四、二轮摩托车 │每年每辆│ 100 │ │
├──────────┼────┼─────────┼────────┤
│五、二轮轻便摩托车 │每年每辆│ 50 │ │
├──────────┼────┼─────────┼────────┤
│六、拖拉机 │每年每辆│ 540 │ │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