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
《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