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