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改变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3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删去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者移作他用。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兴办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途径,加以安置。”“需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符合用地单位用工要求的,由用地单位优先招用;(2)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就业;(3)其他方式。安置补助费付给安排就业的单位。对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需安排就业的人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其农业户口按省的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城镇住房建设,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住房困难确需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建房的,经批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建房的占地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过8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私有房屋面积,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计算)。”“禁止个人占地单家独院建造住房。”
十六、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按前款规定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将土地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合同规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七)项,分别为:“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超过年度用地指标审批土地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镇规划、道路交通和行洪、航运的,必须予以拆除。”
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二十、删去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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