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5日)废止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2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4年1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1994年2月2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不得突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机关应注销批准文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用地和造地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完成每年的造地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按规定提取造地专项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税、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垦造耕地;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也可以用于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