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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现发布《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署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中所谓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葬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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