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高层楼宇和成组的居住新村别墅区,须设立物业或屋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屋宇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涉及房地产企业在履行合同、章程时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外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情况,应按年报送市、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