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并由统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