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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失效]

  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1、省级电台、电视台每十分钟一千元。
  2、市(地)级电台、电视台(包括转播台)每十分钟五百元。
  3、县级电台、电视台(包括转播台)和有线广播站每十分钟二百元。
  以上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4、区、乡有线广播每小时一百元,乡以下每小时十元。 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处罚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损失轻微并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2、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3、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4、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金来源,由广播电视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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