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条例”外,还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禁止攀登天线和塔桅(杆),禁止摇动拉线,禁止向各种传输线(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2、禁止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及其附属设备。
3、禁止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的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4、禁止在广播、电视天、馈线周围五百米内建设对天线、塔桅(杆)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5、禁止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发射铁塔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周围十米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内、电杆周围一米内以及距围墙(网)一米内挖坑、打洞、取土、取沙。禁止虽在规定范围外但会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6、禁止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的专用线路的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7、禁止在广播传送线路上擅自搭挂收听工具和晾晒衣物。
8、禁止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9、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和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的的墙外,禁止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10、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影响超过标准、规定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防范措施,并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可施工。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建设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建设工程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搬迁经费,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造成广播电视塔(杆)不能维修的障碍物,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拆除以免发生严重事故。
第七条 “条例”颁布后在天线场地的保护区内建造的建筑物,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是,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计算,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的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