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
浙政〔198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
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已经取得初步成效,科技面向经济的局面正在形成。但是,科技与经济相脱节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科研机构还缺乏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动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科技人员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政策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机构必须把振兴经济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同形式进入经济,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以与企业发展各种横向联合,可以承包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也可以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原科研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科研机构在行政领导体制、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同时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已做到事业费自给的科研机构,其所长及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另行给予奖励。对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由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规格较大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可以试行划小核算单位,由集体或个人承包。
(三)科研机构承担上级计划科研项目,经鉴定后,可以从该项目仪器设备购置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30%,用于奖励项目参加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四)科研机构自筹资金用于科研设施的投资,免交建筑税、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经市、地以上科委、计经委鉴定或确认,税务部门核定的中试产品、新产品,给予免税的照顾,所免税款纳入科技发展基金。
(五)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科研事业费自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