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对复议申请审查后,如认为原确认正确,应予驳回;原确认确有错误的,可提出意见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转手倒卖,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行贿受贿,以及倒卖国家禁止买卖或不准自由买卖的商品;
(四)为从事非法经营者提供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
(五)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
(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收缴非法所得;
(四)作价收购;
(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的还可按非法所得或约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以及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物资、本金等处理。
上述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如不按时自动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除采取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抗监督检查,提供伪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打击报复检查揭发人和围攻、阻碍、打骂依法执行公务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人员。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