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定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印制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和委托证明书的标准格式,并负责审查业务部门印制的专业性经济合同文本格式。
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合同检查、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对没有完成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供货合同而擅自自销的企业,除按违约处理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仲裁、鉴证和公证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按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六条 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保全措施可采用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需要商业、供销、物资和银行等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按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为方便当事人申诉,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简化仲裁程序,也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确认无效经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