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承办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的或自动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申请人,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第一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或争议案件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处理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收费标准另定)。其它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请求本省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涉外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规定,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