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积极协助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处理,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纠纷时,有权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处理的范围。专利管理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请求。申请人是责任方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的遭受的经济损失。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物品、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