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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再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以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代表法》和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0日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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