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日)修改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公布 1994年
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
《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
宪法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