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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日)修改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公布 1994年
              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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