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