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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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