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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规定>等六个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0日)废止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四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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