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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八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往国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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